在勞動實務中,勞資雙方約定按月給付工資(月薪制)者,多為每月數額固定、並不因大、小月之日數不同而有所區別。而不論是法定未休特別休假工資、職災勞工原領工資、甚至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」,亦皆回歸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,同樣不區分大、小月一律按每月30日計算。惟遭遇勞工於月中到職或離職、未足月在職的狀況時,上述計算方式似出現部份不甚合理之狀況,致使部份雇主變更計算方式、進而衍生勞資爭議。其爭議之癥結,分別來自於「在職期間」與「一日工資」之認定歧異,以下分述之:
一、月中到職之在職天數認定
誠如前述,月薪制勞工之每月工資數額固定,因此當勞工當月請1日事假,實務中多以「扣減法」計算當月工資,即以月薪總額減去1日事假不予計薪之數額。若以月薪30,000元為例(含以下各例),當月請2日事假者,應領薪資即為28,000元(計算式:30,000-(30,000/30*2)=28,000),且不論大小月皆然,此計算邏輯並無違法疑慮。然而,若以此計算邏輯套入月中到職之勞工,於大月(31日)到職之勞工將存有疑義,以3月30日到職者為例,若以當月不在職29日工資予以扣除,則勞工實際出勤2日(3月30日、3月31日)卻僅實領1日工資1,000元,恐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全額給付規定。
倘欲維持不分大小月均以30日計算之邏輯、又圖兼顧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,則針對月中到職之勞工,應改以「累加法」計算,即在勞工未請假之前提下,按「在職日數」計薪;以3/21到職者為例,當月在職11日,應領薪資即為11,000元。較需特別交代的是2月,在同樣計算邏輯之前提下,針對在職期間跨2月底至3月初者,為避免解釋上爭議,建議計算上給予不存在曆法上之1(閏年)~2(非閏年)日工資;以111年2月21日到職者為例,雖實際在職8日,仍宜加計2日,以在職10日認定,薪資數額為10,000元。
二、月中離職之在職天數認定暨「一日工資」之計算方式
月中離職之在職天數認定較為單純,由於是自月初起算在職天數,較少受大小月之影響;唯須注意者,為大月30日離職之狀況,除非勞資雙方對此工資計算方式有另行約定,否則回歸民法規定,大月30日離職之應領工資,將與全月在職無異。
三、「一日工資」之區分大小月計算方式
在顧全了工資全額給付規定與在職天數認定後,卻發現可能存在些不盡公平合理的狀況,來自於一日工資之不區分大小月一律按每月30日計算結果。於是部份雇主可能於勞工月中到離職時,意欲將一日工資改採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推計(即區分大小月計算)。然而,此一顯與法令規定不同之計算方式是否可行?主管機關對此已有函釋: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今勞動部)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:「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,於計算『1日』工資時,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,惟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,於計算勞工請事假『1日』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『1日』工資時,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。」
由前揭函釋內容可知,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推計一日工資,並無不可,惟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之。換言之,雇主若考慮區分大小月計算一日工資,較可弭平在職天數認定與一日工資合理性之爭議,則應與勞工事先約定;且基於工資計算方法為勞動契約(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參照)或工作規則(勞基法第70條第2款參照)之應約定事項,故較理想之方式為直接約定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。此外,前揭函釋並已特別提醒,在計算薪資加項與減項時,應維持同一計算邏輯。茲將有無事先約定、是否全月在職、區分大小月與否等不同狀況,整理如下表:
四、小結:
工資計算方法的調整,涉及勞動條件變更。倘雇主未事先約定,將一日工資計算方式片面由「一律以30日推計」改為「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推計」,即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風險;更有甚者,倘未重新協商或未經勞工同意,即依原月薪制一日工資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給者,更有規避例假、休息日工資之違法疑慮。建議雇主除能在計算上依循前揭原則盡量從寬認定外,倘未能事先約定變更計算方法者,務必與個別勞工協商經同意後方可為之,以免觸法而因小失大!
文/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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