前言
現今社會通訊傳播科技蓬勃發展,社群軟體不斷推陳出新,傳播媒體型態亦日新月異(除電視新聞等傳統媒體外,尚出現諸如Youtube及其他社群平台直播等自媒體型態)。故員工於提供勞務過程之經
驗、所見所聞或奇聞軼事,更容易透過前開科技管道分享與社會大眾;然而雇主未必樂見於此,倘若員工客觀地分享工作經驗、勞動條件或公司制度,有助就業市場透明化,自屬有利公共事務而應被鼓勵之言論,但實務上較常見者輒為,員工(不論在職或離職)因為不認同雇主之經營管理,上網大吐苦水甚至指摘具體情事爆料,此際,縱使員工指摘之事並非真實,於網路資訊之快速流通下,恐於雇主不及澄清前,即已造成商譽受損影響經營,此厥為資訊社會下,公司人事管理上不可忽視之現代挑戰之一。
貳、員工爆料言論可罰性之司法實務概況
承前言所述情形,人資夥伴或許想發問,針對此類「不實」具體指摘,雇主是否得向該員工(尤其是離職員工更為常見)提起「刑法誹謗罪告訴」或「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」以為反制?誠然,倘員工指摘之內容足以毀損雇主名譽,確實有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可能性;然而,該指控是否「不實」而應受罰,仍須視個案有無「真實性抗辯」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,即同條第3項前段所稱: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…」;前開不罰之規定,於民事上亦然,民事侵權案件中亦會採為審酌之標準。以下分別摘錄成立與不成立「真實性抗辯」之法院見解各一則以說明其具體判準:
一、本件案情略為,某補習班離職員工於「雅虎奇摩知識」網站上匿名發文指控該補習班有「刊登不實廣告」、「打學生」、「威脅禁止學生去其他補習班」等具體情事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:
「…是縱○○○所述其與○○○及○○○均遭告訴人打過,及證人○○○所述其有見過告訴人打學生等語屬實,亦不能謂「全部學生」都被告訴人打過,則被告所稱家長向其稱「〈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〉」這句話,衡情亦顯有「誇大」不實之處,其未經合理查證,即予任意轉載指摘,自有未洽。況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交代該語係傳述自何處,復以第一人稱「我」來顯示文章內容,亦無相當理由足以讓人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。…承上各情,被告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,指摘上開各項內容,其傳播方式之散布力較為強大,依一般社會經驗,其在發表該言論之前,理應經過善意篩選,並有較高之查證義務,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「惡意」。然依被告所能提出之「證據資料」觀之,並無法證明有「相當理由」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,其未經合理查證,而仍予杜撰或誇大事實,任意指摘有關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論,難謂主觀上無「惡意」。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「惡意」,即無所謂「基於『善意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」可言,自難適用阻卻違法之規定。」
二、本件案情略為,某便當店員工於離職當日將其過去拍攝之廚房照片,透過另一離職員工張貼於「爆料公社」,指控該便當店販賣隔夜剩菜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:
「…本件被告○○○既提出系爭照片為證,且參以原告及證人○○○之陳述綜合觀之,堪認○○○所述,並非空言,如前所述;再者,○○○稱其因不願依原告指示重複使用剩菜而遭原告扣薪乙情,亦有其提出106年10月份在系爭便當店工作之薪資袋影本為證,該薪資袋上亦確實記載「菜×2盤600」,而有扣薪600元之事實,益徵○○○所述非全然無稽,故依系爭照片、薪資袋影本及刑事一審卷證綜合觀之,足認被告確已經合理查證,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,且系爭貼文及照片均為善意發表,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,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參、真實性抗辯之內涵與其變遷
由上開二則判決可知,「真實性抗辯」所稱之言論真實性並非要求絕對真實,而係要求表意人應有「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」,職是,縱使言論與事實略有出入,如表意人已提出相關佐證而具備相當理由相信言論為真(例如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),而非泛泛空言(例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),該言論即可適用真實性抗辯而不罰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,於民國89年以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判準。
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文節文:
「…至刑法同條(按:刑法第310條)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,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,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,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始能免於刑責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。」
然而,時隔20餘年,如今社會資訊流通度今非昔比,個人言論之影響力無遠弗屆,甚至會於網路上留存許久,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害,準此,憲法法庭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改制為憲法法庭)於112年做出憲判字第8號憲法法庭判決補充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。
112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節文:
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:『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』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,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,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,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,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,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。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,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,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,仍應屬不罰之情形。…」
由是可知,對於誹謗言論如要主張「真實性抗辯」,相較過往僅需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」,如今尚「應盡合理查證程序」之義務,始能謂客觀上合理相信言論為真,此觀以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。
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:
「…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,事前未經合理查證,包括完全未經查證、查證程度明顯不足,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,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,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,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,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。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,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,以「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」及「合理查證」,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。…」
肆、沈律師叮嚀(代結論)
綜上所述,員工藉由公開指摘具體情事之方式評論雇主(倘涉及營業秘密為另一議題),實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,然而因事涉雇主之名譽權,兩相權衡下,司法實務爰要求表意人應踐行合理查證之程序,且查證乙事已非單純公民素養,而係法律要求之義務;此外,事前查證程序應達到如何之周密、嚴謹程度,始能謂已盡該義務,端視爆料目的(單純抱怨、惡意攻訐雇主、抑或揭弊吹哨等)涉及之公共利益、爆料之散布力與影響力等等而定,個案上容有相當大之差異空間,故勞工朋友切莫自認已盡查證義務而有恃無恐地暢所欲言,於涉訟時仍應諮詢專業人士以正確評估訴訟風險。與此相對,雇主如查獲此類疑似不實之言論,欲以民、刑事訴訟之霹靂手段維護清譽前,建議仍先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向該員工確認其發文之依據,並諮詢專業人士,審慎決定是否提起訴訟,以免員工於訴訟上成功主張「真實性抗辯」獲不罰之結果後,闢謠不成反有遭員工誣指「法院認證XX」之虞,不可不慎。
文章出處:沈以軒律師
留言列表